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翰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1至2列之「蔡秉翰」改為「蔡秉翰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蔡秉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0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308358號函暨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蔡秉翰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右偏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邱 玉堂 無肇事原因〈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有違規定〉)各1份」。
二、另查,被告「蔡秉翰於109年4月5日凌晨5時18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適 邱玉堂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二車發生車禍。員警到場測得蔡秉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3MG/L;邱玉堂經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
2.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判處「蔡秉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另有易科罰金諭知)。邱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另有易科罰金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另有易服勞役諭知)。」確定,先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蔡秉翰因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係有期徒刑2年,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重本刑亦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既已經就酒後駕車行為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併合處罰,且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相關之酒後駕車罪刑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對於被告之本件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揭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及一行為不二罰之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酒醉駕車之犯行,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
六、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有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在卷(見警卷第5、8頁),又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頁),被告無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足見被告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併有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之情事,雖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由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可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予以論處,方得以完整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
七、核被告蔡秉翰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即提高其本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被告所犯罪名(參見本院110年5月7日之訊問筆錄),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並不生不利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八、再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在其過失傷害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1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參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雖承認犯行,然本件車禍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影響非輕,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一、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十二、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34號被告蔡秉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翰於民國109年4月5日4時30分許,酒後駕駛(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臺19線自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海寮里10-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邱玉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玉堂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邱玉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秉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玉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28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周文祥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