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汶蒨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蔡汶蒨於民國109年3月1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未靠右行駛,適對向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UYENKHANHDINH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受有左手肘前臂挫擦傷、左髖部挫擦傷瘀腫、左膝挫擦傷之傷害;NGUYENKHANHDINH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對於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與NGUYENKHANHDINH所述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幀可佐,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為由,要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然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經審酌被告的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金○○皆有過失等情,雙方尚未達成調解,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稱妥適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不當或違法之可言。是以,檢察官徒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堪稱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未注意騎乘機車應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暨告訴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傷勢輕微、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告訴人NGUYENKHANHDINH3,000元,告訴人NGUYENKHANHDINH、金○○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0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號、第2號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汶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0樓居○○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汶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蔡汶蒨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重機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告訴2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以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金○○於偵查中均自承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皆有過失等情,惟雙方尚未達成調解,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68號被告蔡汶蒨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樓居○○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汶蒨於民國109年3月16日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51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71號前時,未靠右行駛,適對向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NGUYENKHANHDINH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金○○受有左手肘前臂挫擦傷、左髖部挫擦傷瘀腫、左膝挫擦傷之傷害;NGUYENKHA
NHDINH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金○○、NGUYENKHANHDINH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汶蒨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NGUYENKHANHDINH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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