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祥雲選任辯護人張耀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祥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祥雲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5樓之2之「尼古拉圖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古拉公司)經理,同案被告 吳瑞 賢(業經審結,詳如後述)係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泰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並受於尼古拉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安勝 委託,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尼古拉公司。同案被告 朱嘉 慶(業經審結,詳如後述)係尼古拉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招募投資尼古拉幼稚園,復係泰聚公司顧問,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泰聚公司。同案被告 劉玉俞 (業經審結,詳如後述)係泰聚公司、尼古拉公司會計,負責處理行政、會計事務、接聽電話及向應徵者收取款項。渠等於民國96年3月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 朱嘉慶 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報紙分類廣告版面上刊登「尼古拉幼稚園誠徵人事副理─薪33000元起、專案主任─薪30000元起、行政人員─男:00000-00000、女:00000-00000、朝九晚五、周休二日、享勞健保、三節獎金、親洽:中市○○路○段○○號11樓、TEL:00-00000000」、「尼古拉幼稚園誠徵人事副理─薪33000元起、專案主任─薪30000元起、行政人員─男:00000-00000、女:00000-00000、朝九晚五、周休二日、享勞健保、三節獎金、親洽:中市○○路○段○○號11樓、TEL:00-00000000朱總經理」、「天獅集團─長庚生技●誠徵●長庚生化科技食品經銷、代理商(月入百萬不是夢)、專業經理、掌上針灸檢測儀推廣(新聞報導產品)、經營團隊、培訓中區營運處負責人10名、行政業務數名、意者請洽、TEL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泰聚公司誠聘工作伙伴專案主管年35-60、三年以上主管經驗、人事管理營運、薪60000元起、媽媽辦事員、年30歲以上、經驗不拘、需肯學習、薪26000元、男女管理員年齡不拘、樂觀活潑、社區管理、薪28000元、婦女幹事、具協調、社區互動、薪32000元、上班時間:9:00~17:00每週休二日,意者洽:臺中市○○路○段○○號11樓00-00000000(國寶科技大樓)」、「人力資管公司誠徵辦事員、管理員年35-60歲、薪28000元、朝九晚五、每週休二日、中市○○路○段○○號11樓00000000」之內容或類此內容之廣告,誘使如附表1所示之人相繼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至尼古拉公司、泰聚公司面試謀職。被告朱祥雲及同案被告 吳瑞賢 、朱嘉慶、劉玉俞等人再對到場之應徵者佯稱:薪資優渥,若加入公司投資成為公司會員,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6,000元底薪及至少15%的績效紅利等語,以此為餌令應徵者陷於錯誤而生高度就職意願,再設詞要獲得工作機會須製作制服,費用6,000元,另需加入勞健保,費用1,900元,復至銀行開戶則需2,000元等語,促使應徵者繳交如附表1所示之費用。然被告朱祥雲及同案被告吳瑞賢、朱嘉慶、劉玉俞收取上開費用後,並未提供應徵者制服,亦未為應徵者投保勞、健保,且未依約給付應徵者工作薪資及績效紅利,至此前開應徵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朱祥雲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祥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 文雄 、 謝莉蓁 (原名謝 蕙蓮 )、 游正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報紙分類廣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祥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過他們的錢,本案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 劉文雄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初是經朋友介紹說這邊
有在應徵人員,朋友給伊電話,伊自己打電話過去問,伊要應徵管理幹部,打電話過去問時,他們說叫伊來公司瞭解,電話中沒有告訴伊情形,面試的人是陳 特助 和朱祥雲,伊交付6,000元,因為 陳特助 說進公司要做制服,沒有制服不能上班,錢是在公司付的,交給會計劉玉俞等語(中檢96年度偵字第22405號卷一第247-248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曾經至尼古拉公司應徵求職,當時是朋友介紹,以電話與總經理特助聯絡,約定於96年3月15日前往面試,錄取後,由朱祥雲帶領伊熟悉公司運作,於96年3月19日伊交付6,000元現金給朱祥雲,以作為制作上班服裝費,得到1套劣質西服(西裝外套1件,西裝褲1件)等語(警卷第51-52頁)。依證人劉文雄所稱,其曾繳交制服費6000元予同案被告劉玉俞,事後公司確實交付西裝制服1套予證人劉文雄。
㈡證人謝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不認識庭上的被告朱
祥雲,不是被告朱祥雲跟我面試,我也沒有交錢給被告朱祥雲(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第142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是看自由時報的廣告要應徵櫃檯小姐,先打電話過去詢問,是朱嘉慶接的電話,他告訴伊有提供勞健保,有缺櫃檯小姐,伊有支付6,000元的制服費,是朱嘉慶說要做的,6,000元是交給朱嘉慶等語(中檢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51頁、98年度偵字第28255號卷第5頁背面);於警詢中證稱:伊因失業急於謀職,於96年3月15日經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之徵才廣告,以該廣告上之電話與朱總經理聯絡,約定於96年3月15日到尼古拉公司應徵面試,伊應徵櫃檯總機錄取,於96年3月19日伊依朱總經理遊說、誘導,將6,000元現金交給他,作為上班制服費用,得到1套劣質西裝(西裝外套1件,裙子1件)等語(警卷第60-6
1頁)。依證人謝莉蓁所稱,其係繳交制服費6,000元予同案被告朱嘉慶,事後公司確有交付西裝制服1套予證人謝莉蓁。
㈢證人游正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96年3月15日前
往尼古拉公司應徵安全管理人員並被錄取,當時是朱嘉慶跟伊進行面試,面試時只有談到月薪3萬元,其他的部分還沒有談到,那段時間伊確實有去上班,朱嘉慶於應徵時說公司有提供勞、健保,後來伊上班之後,他說勞、健保的費用要自己負擔,所以伊就付了2000給他,他找伊100元,當時伊是在他的辦公室內拿錢給他,只有伊與朱嘉慶2人而已,因為他當時是總經理,所以伊相信他,把錢交給他,在交健保費之後,朱嘉慶要求伊交銀行開戶的費用,他說要開薪資帳戶,1900元的健保費及2000元的銀行開戶費用伊是交給朱嘉慶,後來工作了1個月就離開了,因為覺得公司好像有問題,工作期間,曾經有2、3天到1個星期,公司裡有20、30個員工,當時都是新應徵進來的,還有上課的老師,當時是伊去問朱嘉慶是不是要繳制服的費用,其他員工說是不是要一起買,朱嘉慶沒有說如果要在這邊上班的話,就要穿制服,朱嘉慶只有說服裝要6,000元,這6000元是交給會計小姐劉玉俞,後來伊等有收到西裝,伊之前說該西裝是劣質西裝,西裝是專人來量的,因為伊穿起來覺得不舒服,所以才會這麼說,伊有看到公司其他員工有穿制服,伊有繳1,900元給被告朱嘉慶,但是他沒有幫伊加入勞健保,後來健保局通知伊要繳費,伊才知道原來他沒有幫伊投保,朱祥雲沒有參與游說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9號卷一第212至218頁)。依證人游正守前開所言,其曾因見公司其他員工詢問是否要一起合購公司制服,因而詢問同案被告朱嘉慶制服費用之事,嗣係繳交制服費6,000元予同案被告劉玉俞,而公司確實交付專人量身訂作之西裝1套予證人游正守,另其所交付健保費1,900元、銀行開戶費2,000元部分,均係同案被告朱嘉慶要其繳交,該等款項亦係交予同案被告朱嘉慶,並非被告朱祥雲,且證人朱祥雲並未參與游說。
㈣就向證人劉文雄、謝莉蓁、游正守收取制服費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1至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瑞賢、劉玉俞、朱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公司確有向員工收取6,000元制服費,且事後有交付員工制服一套,該套制服是請專人前來為員工套量,6,000元是合理費用等語。參以,證人劉文雄、謝莉蓁、游正守前開所述,渠等於繳納制服費後,事後確有收到由專人套量之西裝制服一套;基此,若被告朱祥雲確有參與詐欺制服費之意,何需請專人前來公司為員工套量,且事後確有交付西裝制服一套予員工。
㈤就向證人游正守另外收取健保費、銀行開戶費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1編號3),依證人游正守前開所述,該等費用均係由同案被告朱嘉慶1人向其遊說、收取,被告朱祥雲並未參與游說,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祥雲確有參與此部分向證人游正守另外收取健保費、銀行開戶費之行為分擔。
㈥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朱祥雲與同案被告吳瑞賢、朱嘉慶
、劉玉俞係詐欺取財罪嫌之共同正犯。然而,渠等所涉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9號審理後,諭知被告吳瑞賢、劉玉俞無罪;並認定被告朱嘉慶僅係單獨詐欺證人游正守有關健保費及銀行開戶費,而就證人劉文雄、謝莉蓁、游正守之制服費部分,亦諭知無罪(證人劉文雄、謝莉蓁部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證人游正守部分)。嗣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7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應難認被告朱祥雲與同案被告吳瑞賢、朱嘉慶、劉玉俞間,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㈦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祥雲所涉詐欺罪嫌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訴書附表1】┌──┬───┬───┬───┬────────────┐│編號│被害人│面試者│遊說者│詐欺手法及所受損害│├──┼───┼───┼───┼────────────┤│1│劉文雄│朱祥雲│吳瑞賢│劉文雄看報紙分類廣告至尼│││││朱嘉慶│古拉公司,由朱祥雲面試,││││││吳瑞賢、朱嘉慶、朱祥雲輪││││││番對劉文雄遊說洗腦,致劉││││││文雄誤信有此等職缺,而交││││││付6000元予劉玉俞製作制服││││││。然被告等均未安排工作予││││││劉文雄,僅要求劉文雄面試││││││新進人員。│├──┼───┼───┼───┼────────────┤│2│謝莉蓁│朱嘉慶│朱嘉慶│ 謝蕙蓮 看報紙分類廣告至尼│││(原名││朱祥雲│古拉公司,由朱嘉慶面試並│││謝蕙蓮││劉玉俞│安排職前訓練,再由朱嘉慶│││)│││、朱祥雲、劉玉俞輪番對謝││││││蕙蓮洗腦,致謝蕙蓮誤認有││││││職缺,而交付6000元予朱嘉││││││慶製作制服。謝蕙蓮從96年││││││3月16日到4月9日任職期間││││││,均未領到薪資及分紅,始││││││知受騙。│├──┼───┼───┼───┼────────────┤│3│游正守│朱嘉慶│朱嘉慶│游正守看報紙分類廣告至尼│││││朱祥雲│古拉公司應徵安全管理員,│││││劉玉俞│由朱嘉慶面試錄取,經吳瑞││││││賢、朱嘉慶、劉玉俞聯手對││││││游正守遊說、洗腦,游正守││││││因此交付制服費用6000元、││││││健保費用1900元及銀行開戶││││││費用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