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效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將緝獲時間更正為「11時0分許」,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前案紀錄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附此敘明。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89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7號裁定令入觀察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故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罪質內涵相同,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一年餘即再犯本件犯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且本件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之案件,亦無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因加重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有戒除毒品惡習之積極作為。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葬儀社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裡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但有一個小兒麻痺的妹妹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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