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33號原告 林宗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BH622872、68-GBH75631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6755-W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12日7時14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7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622872、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622872、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右方機車先逼我車,不想撞他卻要吃上這張罰單,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
2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8月2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7
8898號函復說明略以:「案係6755-WH號車於108年7月12日7時14分,於本市○○區○○○路○○○號前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經民眾提供舉證影像檢舉,核對車籍資料、牌照狀況等無誤後,爰依規定以旨揭通知單舉發違規,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違規屬實,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不當之處」。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附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2019/07/1207:13:49時至07:13:5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近圓環東路口,當時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號牌6755-WH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車左前方快車道上黃色網狀線前端停等紅燈,其右側有機車亦在停等紅燈,之後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該車繼續往前行駛,行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方向燈,07:13:56時至01:13:5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與機慢車停等區間,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向偏右行駛,此時該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方,07:14:00時系爭車輛行進到一半,突然左轉,07:14:01時畫面顯示前方車況無異狀,系爭車輛左轉到一半突然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07:14:02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並繼續左轉,07:14:03時畫面顯示前方車況無異狀,系爭車輛仍在左轉期間又突然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燈,並閃一下左側方向燈,07:14:04時至07:14:
11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圓環東路外側車道後,復立即未打方向燈以左斜方式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等。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
確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由安康路往北方向右轉圓環東路,於路口機慢車停等區處始顯示右側方向,並由快車道進入路口,詎料系爭車輛於路口右轉到一半,復又未顯示方向燈,突然改為左轉圓環東路,且在前方路況無異狀情形下二次突然煞車減速,接著行駛於圓環東路左側車道之銜接路段後復未顯示方向燈,立即以左斜方式,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原告雖主張該車對其逼車部分,惟從上揭影片顯示,並未見系爭車輛遭逼車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縱使該車於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前,確曾對系爭車輛逼車,惟系爭車輛並非不得檢具事證向舉發機關檢舉,惟系爭車輛事後竟為報復,2次違規轉彎,復又2次在無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減速,接著復又違規變車道,其行徑超乎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極易造成事故,嚴重破壞交通秩序,認系爭車輛危險駕駛之事證明確,自應重懲。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
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622872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有保管注意、篩選管控駕駛人、擔保駕駛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竟恣意為上述違規行為,顯有故意過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108年8月27日
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78898號函、調查表、舉發單綜合查詢、採證照片、被告108年9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9488號函、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43-4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右方機車先逼我車,不想撞他卻要吃上這張罰單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8月27日中市警豐分交字
第1080078898號函檢附員警調查表記載:「本案駕駛人於
108年8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本分局觀看舉發違規影片,從影片中可見駕駛人未踩煞車,以踩油門方式逼旁邊左轉機車,使得左轉機車被該車6755-WH逼到路邊,而該車6755-WH未停於路邊查看該機車車主,而是迅速內切內車道且未打方向燈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7/1207:13:49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近圓環東路口,當時前方路口號 誌甫 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號牌6755-WH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亮起,於該車左前方快車道上黃色網狀線前端停等,其右側亦有數部機車在停等,該車繼續往前行駛,行近系爭車輛,此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任何方向燈,07:
13:51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開始前行,此時系爭車輛仍未顯示任何方向燈,其右側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亦開始前行,07:13:56時至07:13:59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與機慢車停等區間,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偏右行駛,此時該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方,其右側機車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經過,此時出現喇叭聲,07:14:00時系爭車輛行進到一半,突然左轉加速行駛,此時持續響起喇叭聲,07:14:01時畫面顯示前方車況無異狀,系爭車輛左轉到一半突然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往其右側機車行駛,此時喇叭聲仍未間斷,07:14:02時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熄滅,並繼續左轉,此時喇叭聲仍未間斷,07:14:03時畫面顯示前方車況無異狀,系爭車輛在左轉期間又突然顯示後方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燈,並閃一下左側方向燈,畫面可見其右側機車被迫往路旁行駛,07:14:04時至07:14:
13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圓環東路外側車道後,復立即未打方向燈以左斜方式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與圓環東路口,本係顯示右側方向燈,並偏右行駛,欲進行右轉彎,卻因其右側機車顯示左側方向燈從其右前車頭經過,即突然左轉加速上前,往其右側機車行駛,並煞車逼迫其右側機車往路旁行駛,過程中喇叭聲不間斷,系爭車輛行駛至圓環東路外側車道後,復立即未打方向燈以左斜方式逕自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顯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生道路使用之交通危險,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不欲禮讓其右側機車先行左轉,縱然其右側機車亦未禮讓其先行右轉,使原告因此心生不悅,惟駕駛人行駛道路應有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之責任,不得僅因其他車輛未能禮讓先行,即突然改變行向加速上前,並主動煞車以危險方式阻擋他車行進,造成於路口爭道之交通危險,事後原告反以其右側機車先逼車,不想撞他為由主張免責,實非有理。
⒋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已如前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論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或不同人時,均係採併罰規定,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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