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1號、107年度偵字第4583號、107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存錢筒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明正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明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劉明正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被告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加重竊盜罪之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二)劉明正曾因數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9月、9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另案6月
5日之殘刑在101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於104年9月27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徵之起訴書並未提及上述大法官解釋,可見檢察官未論以累犯,容係疏漏,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所辯檢察官未論以累犯,應係認為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要屬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劉明正尚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治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為本案同質性犯罪,更顯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各次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有別,且據其所述,雖將行竊所得花用完畢,然已提出行竊 楊菊英 住宅內所得現金等額之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顯有悔意,且此部分犯罪所生實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竊取自楊菊英之錢財固經花用,而未扣案,然其已依贓物價值如數提出由被害人楊菊英領回,如前述,故此部分若宣告沒收,恐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至其其餘行竊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所量處有期徒刑與是否沒收要屬二事,被告徒以其必然獲致國家刑罰,而認在此情形下,宣告沒收對其過苛,而主張無庸宣告沒收,不啻主張經宣告罪刑者,若另宣告沒收,即屬過苛,而使沒收規定幾無適用餘地,亦與沒收在於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此一目的未合,自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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