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中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中成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1樓電梯旁,因故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揮拳毆打告訴人 張陳金春 之臉頰,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唇部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年2月5日民事調解成立後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3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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