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6號原告 吳懷文
吳懷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複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告 吳生根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951、
952、953、954、955、10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5,090元【計算式:(135,924元+487,25
8元+1,108,467元+2,074,025元+3,041,934元+1,502,57
1元)÷2(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175,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表│├─┬───────┬────┬─────┬──────┤│編│土地│面積(平│公告土地現│價額(新臺幣││號││方公尺)│值(元/平│:元,元以下│││││方公尺)│四捨五入)│├─┼───────┼────┼─────┼──────┤│1│內庄段951地號│144.6│940元│135,924元│├─┼───────┼────┼─────┼──────┤│2│內庄段952地號│518.36│940元│487,258元│├─┼───────┼────┼─────┼──────┤│3│內庄段953地號│1,179.22│940元│1,108,467元│├─┼───────┼────┼─────┼──────┤│4│內庄段954地號│2,206.41│940元│2,074,025元│├─┼───────┼────┼─────┼──────┤│5│內庄段955地號│3,236.10│940元│3,041,934元│├─┼───────┼────┼─────┼──────┤│6│內庄段1046地號│1,598.48│940元│1,502,571元│├─┴───────┴────┴─────┴──────┤│合計8,350,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