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俞皓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俞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俞皓前因故與 梁展源 發生爭執,竟於民國108年5月28日11時21分,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最好不要讓我知道你在哪裡」、「不然你一定會死的很難看」、「台南市對吧」文字訊息至梁展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梁展源心生畏懼。嗣經梁展源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展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俞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展源於警詢以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手機截圖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8年5月28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法大字第108073128號函檢附之繳款紀錄及監視器影像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4日法大字第108108055號函檢附之申辦資料、繳款紀錄以及繳款影像資料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305條中,該罪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研討結果可參)。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僅因推銷放款細故即傳送恐嚇訊息給未曾謀面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陷於人身安全之恐懼中,法治觀念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方足以避免其未來再犯。又考量被告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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