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明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明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明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清晨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田鑠汶 因酒醉倒臥路邊花臺上,認有機可乘,兩度坐於倒臥之田鑠汶旁,乘機翻搜田鑠汶之隨身物品,並竊取田鑠汶置放於胸前包包內之黑色短皮夾1只及紅色罐裝香水1瓶得手,因見警員 許泰英 騎乘機車巡邏途經該處,即躲入一旁天橋下,旋將竊得之黑色短皮夾1只及紅色罐裝香水1瓶棄置於天橋下隱密處。嗣因員警許泰英見鄭明君形跡詭異,遂至田鑠汶倒臥處對鄭明君盤查,並喚醒田鑠汶至天橋下察看,乃發現田鑠汶上開遭竊之黑色短皮夾及紅色罐裝香水,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鑠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明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75至7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住在南山大樓附近,並於108年4月15日在
南山大樓附近散步、運動時,有看到告訴人田鑠汶醉倒該處睡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住在南山大樓附近,當天早上到南山大樓附近散步、運動時,突然肚子痛想上廁所,所以就想到天橋下解決,後來警察騎乘機車過來叫伊出來,說伊鬼鬼祟祟,經伊表示因肚子痛想上廁所,警察又問伊有沒有拿別人的東西,伊回答沒有,並告知警察伊的身分、電話及住址,後來警察在5公尺外發現香水及皮夾,就將告訴人叫起來,告訴人說香水及皮夾是其所有的東西,警察就呼叫支援將伊上手銬押往派出所,伊覺得很唐突,伊只是肚子痛想上廁所,竟被誣賴偷東西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108年4月15日凌晨4時許在KLASH夜店飲酒結束,因
不勝酒力躺在南山廣場花圃旁,告訴人的皮夾、香水是放在其胸前的包包內,卻遭人竊取後棄置天橋下,嗣經警員將告訴人叫醒並確認遭人棄置天橋下之皮夾、香水係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鑠汶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95號【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核與原審勘驗警員許泰英所配戴之密錄器的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88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4至65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3至47頁)、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9至51頁)、贓物認領保單(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警員許泰英於原審中證稱:伊於108年4月15日3時至6
時值勤,當時的勤務是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也就是取締酒後駕車;當天4時許,告訴人一行4人酒氣很重,從華納威秀出來,伊有警告他們不可以酒後駕車,後來其中3人離去,只剩告訴人,伊覺得告訴人會酒駕騎車離去,就一直注意他;在5時40分左右,伊騎車過去,發現有一個人扶著告訴人,手摸在告訴人身上,那個人與前述和告訴人同行的人年紀不同,伊在騎車繞一圈回來後,就看到有一個人閃進天橋樓梯下面,伊馬上騎車往前,跑到樓梯下,叫該人不要動,伊往回看,發現樓梯下有一個皮夾、一瓶香水;伊確定閃進天橋下的人就是摸告訴人身體的人,因為衣服穿著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茲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亦見告訴人倒臥於臺北市○○路000號附近花圃平臺上時,先有1名男子(因畫面解析度差不能看出臉型,惟腳穿鞋尖部位為白色的鞋,身穿褲子有白色紋路,其餘衣物難以辨識,下稱A員)坐在告訴人身旁,翻找告訴人隨身物品後,往天橋下方離開畫面,後又有1名男子(因畫面解析度差不能看出臉型,惟腳穿鞋尖部位為白色的鞋,身穿深藍色褲子有白色紋路,著深色上衣,下稱B員),自天橋下方出現,翻找告訴人身上物品後朝天橋下方離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第69至71頁),經比對上開A員、B員所穿鞋子鞋尖部位均為白色,所穿褲子亦同有白色紋路,堪認A員、B員為同一人,而該人衣著復與案發當天穿著白色鞋尖鞋子、刷白之深色牛仔褲、深色羽絨背心之被告相吻合(見原審卷第67頁),足徵上開A員、B員確為被告無訛。再者,當天自天橋下步出之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60頁),並有密錄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7頁),且證人許泰英騎車經過案發現場時,確有1人坐在案發現場的花臺旁之身影等情,亦經原審勘驗證人許泰英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5頁)。總此,足認被告有於告訴人酒醉倒臥於路邊花臺時,兩度乘機翻搜告訴人之隨身物品,並竊取告訴人置放胸前包包內之黑色短皮夾1只及紅色罐裝香水1瓶得手,至為明灼。
⒊被告雖以其因肚子痛想要上廁所,竟被誣賴偷東西云云置辯
。然證人許泰英於原審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被告要從天橋的縫隙走過去,伊叫被告出來,被告說要小便,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脫褲子或小便的動作,也沒有看到大便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苟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被告所辯情詞較為可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另辯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影與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中坐於告訴人身旁之人均非伊本人,是告訴人自己亂丟東西,丟到哪裡都不知道,東西不是 伊拿 的云云。惟查:⑴上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中所錄得之人均為被告無訛,已如前述,又依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第二次坐在告訴人所倒臥的位置下方,翻找告訴人身上財物後,往天橋下方離去,離去後約46秒警員許泰英即出現於畫面中等情,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警員許泰英確係於被告第二次竊取財物後不久即到場,並當場發現被告。況且,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約有4分鐘之久,除實施竊盜之人外均無其他行人,可知本案案發時間為清晨,案發地點附近少有行人,而本案發生於清晨時分,於實施竊盜之人離去後短短46秒時間內,被告恰巧穿著與實施竊盜者相同款式衣褲、鞋子,出現於案發現場之或然率,顯然微乎其微。再者,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警詢中先係供稱:伊有坐在告訴人旁3公尺的椅子上云云,旋於同日警詢時則改稱:伊沒有在告訴人旁邊,只是在天橋樓梯下小便云云(見偵卷第13頁),衡情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影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坐於告訴人身旁之人倘均非被告本人,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應會立即否認,豈有反覆其詞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⑵依證人許泰英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與其他3人走出夜店是4時許,他們走到花臺站著聊天,後來走掉3人,伊覺得告訴人會酒駕騎車離去,就一直注意人,在伊監視告訴人的過程中,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亂丟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6至107頁),益見證人許泰英為防止告訴人酒後駕車,自告訴人從夜店走出至案發地點期間,均在其監視下,但並無看到告訴人亂丟東西,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事證不符,不足採憑。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兩度自告訴人身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短皮夾1只及紅色罐裝香水1瓶,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足矣。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揭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而本案係於清晨出外運動、散步時見告訴人酒醉倒臥路邊花臺上,乘機竊取告訴人置放胸前包包內之黑色短皮夾1只及紅色罐裝香水1瓶,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遽以被告前有類似犯罪2件,業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20日確定在案,又再犯本案之罪,即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衡酌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對原判決所為指摘,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㈠),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且於犯罪
遭發覺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因貪慾圖便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已婚,曾從事賣菜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表示刑度由法院依法處理,沒有和解意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短皮夾1只、紅色罐裝香水1瓶均為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等情,有前述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應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黑色短皮夾內尚有現金200元不見云云,然本案於查獲時經警對被告為附帶搜索結果,並未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2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7頁),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法院亦不得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