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21號上訴人 葉佳穎
許名宜 林憲輝 盧曜宗 盧奕婷 ( 盧耀城 之承受訴訟人)
盧奕華 (盧耀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素貞 (盧耀城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
邱天一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被上訴人 朱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伊所有,惟遭上訴人葉佳穎、許名宜(下稱葉佳穎等2人)、盧曜宗、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下稱盧曜宗等4人)、林憲輝分別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D、E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葉佳穎等2人、盧曜宗等4人、林憲輝將分別所有如附圖編號C、D、E之地上物(C部分包含b-d長8.95公尺、寬0.12公尺、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圍牆,b-g長6.02公尺、寬0.06公尺、面積0.36平方公尺之圍牆,d-h長4.08公尺、寬0.06公尺、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圍牆;D部分包含d-e長9.02公尺、寬0.12公尺、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圍牆,d-h長4.08公尺、寬0.06公尺、面積0.24平方公尺之圍牆,e-i長3.77公尺、寬0.06公尺、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圍牆;E部分包含e-f長9.24公尺、寬
0.12公尺、面積1.11平方公尺之圍牆、e-i長3.77公尺、寬0.06公尺、面積0.23平方公尺之圍牆;綠色斜線3.40平方公尺之雨遮及黃色斜線8.12平方公尺之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伊占用土地(面積各45、32、48平方公尺),並各給付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合計」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5月26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 謝東霖 雖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原法院108年5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原審共同被告 林淑敏 ,及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其等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該土地原所有權人 莊錦娥 曾於102年9月間以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下稱另案)訴請伊及謝東霖拆屋還地,因謝東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覺書證明其有權占有,莊錦娥旋於同年10月30日撤回起訴。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即買受系爭土地,有違不動產交易常情,且該土地為無法對外通行之裡地及畸零地,難以興建合適房屋,被上訴人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又系爭土地部分為供通行之巷道,部分因圍牆阻隔且隱身於伊所有房屋後方,不具市場性,伊所受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葉佳穎等2人、盧曜宗等4人、林憲輝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面積各45、32、48平方公尺)所示,坐落編號C、D之圍牆分別為葉佳穎等2人、盧曜宗等4人所共有,編號E之圍牆、雨遮及建物則為林憲輝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勘驗筆錄及原審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5
9、71、72、76至79、86至88、97、98頁、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正。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不爭執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抗辯被上訴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自得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2.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不爭執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係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為畸零地,為無法對外通行之裡地,難以興建合適房屋云云。惟系爭土地面積為38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7500元,該地其公告現值高達677萬2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59頁)。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670-39、-41、-42、-43、-4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與系爭土地相同,面積各為167、179、16
7、161、140平方公尺,其上均有登記建號之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4、43至50頁)。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不能興建房屋云云,難認可採。又系爭土地至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約150米,新生路為左右各2線道之道路,新生路600巷路寬7公尺30公分,該處至新生路有一聯外道路,為左右各一線道之道路,附圖編號G、F即柏油路面等情,有勘驗筆錄、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8、98頁),顯非無法對外通行之袋地。再審酌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謝東霖、林淑敏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訴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且系爭土地東側及東南側另有同段670-40、669、675地號等土地。則系爭土地非不得與相鄰土地合併開發規劃供建築使用或出租他人營利使用,顯具有相當利用價值,被上訴人自有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又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為庭院及面積各1.07、0.36、0.24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為庭院及面積各1.08、0.24、0.23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E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為庭院、面積各1.11、0.23平方公尺之圍牆,及3.40平方公尺之雨遮、8.12平方公尺之建物,有附圖可稽。足見編號C、D僅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後方之庭院及圍牆。編號E部分除庭院及圍牆外,雖另有面積不大之雨遮及建物,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拆除該地上物將危及房屋整體結構、損害其經濟價值,難認拆除該地上物對上訴人經濟效益有重大不利益或影響公共利益。足見被上訴人因所有權之行使所可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喪失利益相衡,究非被上訴人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雖足使上訴人喪失既有利益,惟尚不得謂被上訴人之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上訴人不爭執其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且不主張占有連鎖(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手莊錦娥因謝東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覺書而撤回另案訴訟,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仍願受讓為由,抗辯被上訴人目的係為損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並無可取。
3.據上,上訴人既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難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係濫用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佳穎等2人、盧曜宗等4人、林憲輝分別拆除其等所有之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要屬有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D、E所示,業如前述,其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2年12月26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臨近高速公路機場支線及高鐵桃園站聯絡道旁,至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有一左右各一線道之聯外道路,約150米,路旁為稻田,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缺少商業活動,距離新莊國小約1.5公里,新生路有公車經過等情,有照片、Google地圖、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6至82、88頁)。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建物後方之庭院、圍牆、雨遮及建物。經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800元,自105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為296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故以葉佳穎等2人、林憲輝、盧曜宗等4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其等返還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詳如附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欄及「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月)」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如附表「合計」欄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即屬有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葉佳穎等2人自107年3月15日(見原審卷第21、22頁),林憲輝自同年4月10日(見原審卷第36頁),盧曜宗自同年3月16日(見原審卷第23頁),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自同年4月27日(見原審卷第6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葉佳穎等2人、盧曜宗等4人、林憲輝分別將附圖編號
C、D、E(面積各為45、32、4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占用土地,並各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加計葉佳穎等2人自107年3月15日、林憲輝自同年4月10日、盧曜宗自同年3月16日、盧奕婷、盧奕華、許素貞自同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5月26日起按月給付如附表「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