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OPPO廠牌手機、CAT廠牌手機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再度為本件犯行,顯然毫無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OPPO廠牌手機(型號:Reno7Pro)及CAT廠牌手機(型號:61)各1支,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27號被告黃韋諺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0時58分起至59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地內,以徒手竊取 周坤山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型號:Reno7Pro)及CAT廠牌手機(型號:61)各1支得手。經周坤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坤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韋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坤山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行竊後移動方向地圖、手機定位路徑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失竊OPPO廠牌手機Reno7Pro規格之照片、被告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照片、車辨紀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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