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輝因2次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受刑人顏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8日110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63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3日110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4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6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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