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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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略以:其無擔保債務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於民國95年間已依中華銀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3月起,分
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1694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協商當時其於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早班每月約22000元,如果有加班則約30000元,晚班每月約為32000元,如有加班則約為40000元至50000元,但因薪資實在太少(尤其係早班),致無法負荷開支,故從95年3月還款至95年12月共10期後毀諾,其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實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懇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及中國信託97年12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陳稱薪資太少無法負荷開支乙節,本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可得預見,其盱衡自己之經濟狀況後,仍願意簽署協議書,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非可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職此,聲請人聲請更生,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而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復查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裁定保全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