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告 林詠琪 訴訟代理人 林武 被告 林芝儀
呂昭彥 呂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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