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要保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告 程寶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麗容 等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並補提民事起訴狀影本二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被告人數有3人但原告僅提出影本1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補正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影本2份,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起訴。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請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利本院核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