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魏煥禎
相對人 魏煥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729號(下稱原審)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4,960元、測量費4,4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9頁),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60元【計算式:(4,960+4,400)/6=1,560】,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煥禎
1/2
2
魏煥宙
1/6
3
魏煥樞
1/6
4
魏煥維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