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林宜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聲請人日前以通知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00000號」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書、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各1件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000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林宜溪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林宜溪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亦有該分局民國111年4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11000925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