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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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兆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進財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1項、第238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將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予原告,而本院於111年4月11日以原告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原裁定),惟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屬無庸宣示之裁定,而本院於111年4月11日公告之,有本院主文公告證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應自公告後始生羈束之效力,然原告於公告前之111年4月9日具狀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追加被告暨補正狀1份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已於原裁定公告前補正起訴程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依裁定補正,是認原告之起訴應屬合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