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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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告 李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光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錄應補正之事項:「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一、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