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原告與被告辛○○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中縣○○鎮○○○段埔子小段16-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若有建築物,應將建築物之大小、位置繪製於圖上,並載明:
(1)建物之門牌號碼(若無門牌號碼亦請註明「無門牌」)。
(2)建物之材質(例如:鋼筋水泥、磚造、鐵皮屋、土造,或其他)。
(3)建物起造之大約時間(如:民國○年)。
(4)建物所有權人或現在使用之人。
二、系爭土地若有其他地上物(如旱田),應將其大小、位置繪製於圖上,並載明使用之人。
三、系爭土地所面臨之公路名稱,該路之大約寬度(以公尺計算),並一併標明於圖上。
四、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圖。
六、原告及被告辛○○、癸○○、壬○○○、丙○○、丁○○、戊○○、庚○○、己○○、甲○○共10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