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應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參點捌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玖公克)。
附表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肆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