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 扁鑽 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 蘇亞玲 為已分手之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甲○○為返還蘇亞玲物品,乃騎乘機車前往蘇亞玲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四九之四十九號九樓之一住處內,俟於同日晚間六時許,雙方因談論分手原因及蘇亞玲之新任男友等事因故發生爭執,甲○○復聽聞蘇亞玲向其聲稱:我知道你對我很好,又不是我逼你要對我這麼好,我對你已經沒有感覺了等語,一時心有未甘,而情緒失控,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明知其所攜帶、供防身用之扁鑽一支,對於人體具有殺傷力,亦明知人之頭部、頸背部乃重要之身體部位,對之砍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手持上開扁鑽,自後方接近當時盤坐於地、正操作筆記型電腦之蘇亞玲,先以左手抓住蘇亞玲之頭髮,再以右手持扁鑽朝其後頸部刺擊多次,至蘇亞玲不支往後傾倒,甲○○復跨坐其身上,接續以扁鑽刺擊蘇亞玲頸部,計先後刺擊八十餘次,至其不再掙扎後始行罷手;甲○○見蘇亞玲倒臥該處猶有呼吸,亦未將之送醫急救,以枕頭遮蓋其面部後,任由蘇亞玲因右顳頂骨挫傷、頸部血管損傷,而導致延髓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並延伸至延腦區出血及脊椎損傷出血,產生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二十七分許死亡。甲○○見蘇亞玲倒地不醒後,乃萌生自殺意圖,先於上址住處陽台企圖上吊自殺未果,復以蘇亞玲所有之美工刀在左手腕處割腕,而謀為同死,嗣蘇亞玲之友人 許智銘 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因見蘇亞玲與之相約六時三十分見面而遲未赴約,察覺有異,經會同蘇亞玲住處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周淑慧 及鎖匠破門進入後,方查知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甲○○,而緊急將其送醫獲救,並扣得其所有、供行兇殺人所用之扁鑽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十至十四頁、第六五至六六頁、六九至七一頁、八一至八二頁、及本院卷第十二頁背面、三四頁背面及四一頁背面至四二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同上卷第二一至二三頁),核與證人許智銘、周淑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見偵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二五至二七頁、六五至六六頁、及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九二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六五至六六頁)。又被害人蘇亞玲確係遭人持扁鑽從左側頸部、後頸部多重密集刺傷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相片五十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三三至五七頁、相字卷第七十至七一頁、七三至八十頁);且經法醫勘驗被害人蘇亞玲之屍體後,認其頭部外傷情形為:右頂顳耳上五公分處有五乘四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出血、中線頂部有四乘三公分皮下出血及帽狀腱膜出血、頸背部有八十九道穿刺傷,深度達一至五公分。死者主要傷勢在右顳頂骨有挫傷並有右硬腦膜上腔出血及頸部至少七十九道穿刺傷造成頸部血管損傷,並導致脊髓有硬腦膜上、下腔出血,並延伸至延腦區出血,死者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與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依據現場遺留之扁鑽把手以下尖銳面零點六公分(最大直徑),且呈向尖端縮小成尖銳面,銳面長度達五點六公分,可符合死者頸部之穿刺傷痕型態;並認死者因生前服用安眠鎮靜藥後,頭部鈍創及頸部刺創致顱內出血及脊椎損傷,最後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法醫理字第○九五○○○五八六三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九五)醫鑑字第二三九0號鑑定書、暨函附之毒物化學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驗照片多幀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八七至二00頁)。而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蘇亞玲之扁鑽為金屬製,刀鋒尖銳,尖銳面長度為五點六公分,此觀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四四頁上方項片)及上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自明,若以之為凶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則持該扁鑽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且人之頭部、頸部均屬人身要害,內有重要血管,以該尖銳之扁鑽往上開要害刺入,必會傷及血管,致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竟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執之刺向被害人蘇亞玲,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蘇亞玲之死亡與被告之殺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被告所有、持以行兇之扁鑽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蘇亞玲為甫分手之男女朋友、被告因愛慕被害人甚深,一時心有不甘而有此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因情感糾紛,即接續以扁鑽刺殺被害人八十餘下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及其於歷次庭訊時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扁鑽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鍾素鳳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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