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原審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尚犯業務侵占罪,未予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自無從併予裁定,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