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永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109年1月
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1月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酒後駕車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另曾於95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酒駕第3犯;⑵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⑶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