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 李振榕 即新強企業社
李振榕甲○○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甲○○、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邀同被告甲○○、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元,約定期限為5年,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1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75%計算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7年7月1日止,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答辯以:伊原先並不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與被告 李美玲 是多年好友關係,經 渠央求 才答應,伊也是受害人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丁○○亦自認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被告李振榕即新強企業社、甲○○、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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