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陳介一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純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件:
㈠更生聲請前1年內,聲請人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
㈡聲請人是否投保保險(保險種類、期限、金額)。
㈢聲請人是否投資股票(應提出證券存摺)。
㈣聲請人陳報之必要支出(編號05汽車瓦斯費、07汽油費、08其
他費用9、10修車費)是否即薪資所得欄所載之成本?㈤聲請人對他人有無債權(債權種類、期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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