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王文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尚非高濃度,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86號被告王文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相於民國103年11月5日2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至翌(6)日7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96公里(新竹縣寶山鄉<移送書誤載為90公里>),因未依最高速限佔用內側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發現王文相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8時14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張雱雅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