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婚字第268號原告 王麗貞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 陳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離婚,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可參,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並以原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為共同之住所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於兩造婚後並未來台,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4年8月1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故難認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為兩造之住所地,因此兩造在臺灣地區並未有共同之住所地,亦無經常居所地,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認原告住所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因本件無從定其管轄法院,且被告在我國亦無住居所,故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睿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