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善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善立於民國103年6月28日1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雖係夜間但現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同向左前方由 盧奕誠 (被告徐善立涉過失傷害盧奕誠部分,業經盧奕誠撤回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盧奕誠與所搭載之告訴人 李俐蓉 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李俐蓉因而受有扭傷及拉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徐善立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俐蓉告訴被告徐善立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徐善立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104年10月30日於本院達成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徐善立當庭給付告訴人李俐蓉新臺幣2萬9千元,嗣經告訴人李俐蓉當庭以書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無訛,有告訴人李俐蓉所立具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10月30日之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