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聲請人 翁瑞陽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翁瑞陽與相對人 翁立澤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翁瑞陽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而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翁瑞陽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翁立澤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雙方於民國104年8月4日成立調解而告終結,其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每人每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26,67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起訴時為74歲,依10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台北市7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3.27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3.27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據此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200,640元【計算式:26,672×12×10=3,200,640】,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