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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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7年5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4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8年12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市場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0日晚上9時10分許,警方持拘票至其友人 張義郎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居所拘提張義郎時,其恰好在該屋內,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將其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交給警方扣案,並供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月5日編號KH2009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10頁);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7年5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為前開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交給警方扣案,並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
3至5頁),足見其係於警方發覺本件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上情,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又其除於8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論罪科刑(本院86年度訴字第252號)之外,此後即無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施用毒品紀錄,有前開前科紀錄表可查,再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海洛因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