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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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之分裝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日期應更正為「88年3月23日」,另補充其於90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案除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91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經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而於91年2月1日停止執行出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再者,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仍含安非他命殘渣乙節,則有卷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憑。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高低、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危害之大小,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戒絕施用毒品劣習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分裝吸管1支內所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二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吸管且難以析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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