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39號、第1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甲○○所經營南華蔬果行內,竊取甲○○所有之米酒1瓶,並於得手後當場飲用,又另行起意,於98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南華蔬果行內,竊取甲○○所有之沙茶醬1瓶,嗣先後於98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98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經甲○○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時地竊取沙茶醬1瓶之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遭竊盜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參。至被告雖否認竊取上開米酒乙節,辯稱:該米酒係伊向老闆購得云云,惟稽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提示卷附現場米酒空瓶之照片供其辨識後,被告乃坦承該空瓶確係其喝完所丟棄,此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在其商店內偷偷喝酒之情相合,再細繹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一者,告訴人尚無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二者,告訴人所指述之情,亦核與上開被告供述飲酒後丟棄空瓶之情相侔,堪認告訴人之指述洵非子虛杜撰,至屬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