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
㈠犯罪事實欄第17行之「3千6百元」應更正為「3,006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手機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手機門號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嗣於同年月6日生效,且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2月27日始經通緝,繼於98年5月5日緝獲撤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暨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既非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自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另被告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交付該
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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