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采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16號、第98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采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羅采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中。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
10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頭屋鄉○○村
00鄰○○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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