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3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元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4年1月12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0萬股中之20萬股,持股比例達8%,持有期間逾5年。相對人自97年起即未召開股東會,亦未將公司95年起至99年間之財務資料提供聲請人審閱,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提供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股東常會開會議程等資料,竟遭相對人以伊非公司實際投資股東而予拒絕,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自始即非相對人之實際出資股東,而係第三人富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1月12日設立相對人公司時,因股東人數不足,商請員工即聲請人為掛名股東,此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甲○○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在案。是聲請人並未實際出資,應不得享有股東權益。相對人於99年1月29日已變更董事及股東名簿,並向臺北市政府申報登記在案,聲請人已不具股東身份,自不得為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亦為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意旨,股東名簿之備置處所為本公司,是否為公司股東,公司股東名簿具有登記對抗之效力。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固據提出相對人公司94年1月12日股東名簿
1份為證,惟依備置股東名簿之法定機關即相對人本公司所提99年1月25日公司股東名簿,聲請人已非相對人股東。因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聲請人是否為前揭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僅得依備置股東名簿之法定機關所提資料為形式審查,本此原則,自應認聲請人不具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於實體法上是否仍具相對人股東資格,僅得由聲請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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