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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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軍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軍蓁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軍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金額備註1花生煉乳軟法麵包2個70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光泉調味乳2瓶60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巧克力派斯麵包2個60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4瑞穗麥芽牛奶1瓶42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5海苔沙拉肉鬆麵包2個56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6光泉米漿1瓶25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7光泉米漿米米杯1杯35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8光泉米漿1瓶25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9光泉米漿米米杯1杯35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42號被告黃軍蓁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軍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20分許,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花生煉乳軟法麵包2個【共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後至座位區放入隨身包包內。㈡於112年8月15日9時35分許,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光泉調味乳2瓶(共計價值為60元),得手後至座位區放入隨身包包內。㈢於112年8月15日20時15分許,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巧克力派斯麵包2個、瑞穗麥芽牛奶1瓶(共計價值為102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㈣於112年8月16日18時1分許,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海苔沙拉肉鬆麵包2個(共計價值為56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㈤於112年8月26日10時56分許,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光泉米漿1瓶、光泉米漿米米杯1杯(共計價值為6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㈥於112年8月29日17時11分許,徒手竊取架上販售之光泉米漿1瓶、光泉米漿米米杯1杯(共計價值為60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均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 劉可羚 清點商品發現數量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可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黃軍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可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案發時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6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花生煉乳軟法麵包2個、光泉調味乳2瓶、巧克力派斯麵包2個、瑞穗麥芽牛奶1瓶、海苔沙拉肉鬆麵包2個、光泉米漿2瓶、光泉米漿米米杯2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已飲、食用完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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