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且業經告訴人 劉庭儒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故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被告郭美惠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BarLink店門前,徒手竊取劉庭儒所有擺放在店門口供客人使用之骷髏頭造型菸灰缸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開。嗣經劉庭儒發現財物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庭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美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庭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骷髏頭造型菸灰缸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鍾向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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