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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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洪玫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被告 陳楚年
陳關月
陳定月 陳彭月 陳寶月 夏秉芸 陳威廷 陳維寧 陳威均 沈一美 沈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陳維寧於民國111年間為系爭4樓房屋進行裝修工程時,原告陸續發現系爭3樓房屋漏水,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工進入系爭4樓房屋,修繕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滲漏水之情況。又同棟房屋5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或類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因維護、修繕建物共有部分或因逃生所需時,必須進入或使用系爭4樓房屋,始得前往系爭頂樓平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因維護、修繕系爭平台共有部分(包括頂樓平台、頂樓水箱、頂樓突出物、外牆等)或因逃生所需,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時,應予容忍。並聲明:「㈠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進入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復方式,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至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因維護、修繕系爭平台共有部分(包括頂樓平台、頂樓水箱、頂樓突出物、外牆等)或因逃生所需,必須進入或使用被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時,被告應予容忍。」(見北司補卷第9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房屋為修繕行為,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定為原告主張預估所需修復費用「至少」為15萬元(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包含預估所需修復費用「至少」為15萬元與精神慰撫金5萬元,其中就修繕費用15萬元部分,因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擇一計算其訴訟價額即可,爰不另併為計算,而慰撫金5萬元部分,為獨立之訴訟標的,則應予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未陳報相關資料可供估算其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5萬元(計算式:15萬元+5萬元+165萬元=1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芳玉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補 字第 676 號裁定(113.03.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北司補 字第 11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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