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銘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鈞任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4978號、第16852號、第2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銘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李誌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9之居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乖 」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
二、李誌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持有(包括意圖販賣而持有),另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06年2月18日或19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內,以不詳價格向友人 鄭勇宗 (綽號「 阿彬 」,已於108年8月23日死亡)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並擬伺機出售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至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毒品則欲供己施用。惟尚未及售出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6年2月21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李誌銘同意後,至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李誌銘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意,於106年5月9日或10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居所內,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並擬伺機出售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大麻則欲供己施用。惟尚未及售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6年
5月11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誌銘上開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下稱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及新北市憲兵隊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李誌銘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扣案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上開槍彈照片共8張(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94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8頁、第36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683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4-26頁)附卷可憑;且扣案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子彈39顆經送鑑定結果(全部子彈均經試射),其中23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則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之型式、數量及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一編號2、3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18511號鑑定書、106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93418號函各1份(見偵二卷第27-28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852號偵查卷第35頁)在卷可考,則上開槍枝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3顆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誤。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上開扣案物照片共16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806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委鑑日期)106年3月23日、同年
5月22日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28頁、第37-39頁、第41-42頁、第45-46頁、第48-49頁、第99-101頁、第124-125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78號偵查卷第85-87頁、第143-144頁)在卷可佐。再查,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是堪認其就上開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擬予販賣之犯行,主觀上均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⑴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論處。
⑵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①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如附表
一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僅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②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
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購入持有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⑶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①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於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自僅屬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甲基安非他命)、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
②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既與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購入持有之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應分論併罰,實有誤認。
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除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被告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事實欄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⑶又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所欲販賣之海洛因純質淨重
略多於54.02公克,數量尚非巨大,與大量販賣海洛因大盤毒販之惡性難以比擬,且並未實際交易成功,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犯行,若科以所犯罪名法定最輕本刑(於適用前述累犯、未遂規定加減刑度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⑷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已向檢警機關供出毒品上游,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由該條文觀之,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後,尚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得依該條文規定減免其刑。經查,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雖曾向檢警機關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鄭勇宗(綽號「阿彬」),且鄭勇宗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惟該案係因警方對鄭勇宗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非按被告之證述循線查獲,此有新北市憲兵隊108年12月31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790號函1份在卷可按;另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友人「 阿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未提供毒品來源之確實身分資料,警方偵查結果未能有效循線追溯毒品來源,亦有新北市憲兵隊108年9月2日憲隊新北字第1080000611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⑸關於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
審酌被告是因為學歷不高,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之前工作摔傷導致手殘障疼痛才會碰到毒品,在社會上處於較弱勢邊緣之角色,又被告持有槍彈係因基於防身之目的,而欲向「小乖」購入槍彈,然被告手部有殘疾故無法舉起槍枝,亦未同意購買槍彈及給付價金,復未持槍恐嚇他人或有傷人意圖,犯罪情節、主觀惡性輕微,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販入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圖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關於事實欄三之犯行已依前述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後係得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之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若用以對付他人易造成重大死傷,竟仍為防身而考慮購入,於購買前先行持有,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罪動機非屬良善,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2度販
入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出售牟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任意持有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未將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他人,亦未曾持扣案槍彈犯罪,尚未造成實際重大之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入或持有之毒品及槍彈數量、持有毒品或槍彈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三所示),且就事實欄一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3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雖原具殺傷力,但均經試射,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均係被告欲出售牟利或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甲基安非他命秤重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分裝袋,均為被告所有,有時預備用以分裝其所持有施用之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
7所示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警方於106年2月21日、同年5月11日分別前往被告當時
居所搜索時,固一併在該等居所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0、11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關(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各項犯行有關,該等物品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一:106年2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29(李誌銘居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②經鑑定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39277號)││├──┼────────────────┼──────────────────┤│2│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②其中22顆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全部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其中1顆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②其中13顆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全部試射結果,1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③其中2顆均為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全部試射結果,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其中1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4│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起訴書誤載│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為8包)│6、12、20。││││②其中2包呈碎塊狀,驗前總淨重62.57││││公克,純度79.61%,純質淨重約49.8││││1公克,驗餘總淨重62.51公克。││││③其中4包呈米黃色粉末狀,驗前總淨重││││5.82公克,純度72.29%,純質淨重約││││4.21公克,驗餘總淨重5.8公克。││││④其中2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總淨重9.││││85公克,純度低於1%,驗餘總淨重9.││││72公克。││││⑤其中1包呈白色粉末狀(即憲兵隊編號││││20-2部分),驗前淨重0.36公克,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均低於││││1%,驗餘淨重0.3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21。││││②其中13包(即憲兵隊編號7部分)驗前││││總淨重約449.75公克,純度56.5%,純││││質淨重約254.11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4││││9.6988公克。││││③其中1包(即憲兵隊編號21部分)驗前││││淨重0.094公克,純度56.54%,純質││││淨重約0.05公克,驗餘淨重0.084公克││││。│├──┼────────────────┼──────────────────┤│6│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2。││││②其中2包呈煙草狀(即憲兵隊編號8部││││分),驗前總淨重3.12公克,驗餘總淨││││重3.1公克。││││③其中1包呈煙灰狀(即憲兵隊編號22部││││分),驗前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②驗前總淨重29.3808公克,純度98.94││││%,純質淨重約29.07公克,驗餘總淨││││重29.3608公克。│├──┼────────────────┼──────────────────┤│8│電子磅秤3台│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3、25。│├──┼────────────────┼──────────────────┤│9│分裝袋2大包│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28││││。│├──┼────────────────┼──────────────────┤│10│海洛因殘渣袋10只、甲基安非他命殘│①海洛因殘渣袋10只即新北市憲兵隊扣押│││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物品目錄表編號10(共8只)、23-1、││││23-2。││││②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即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3。││││③其餘扣案物(吸食器)即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4。│├──┼────────────────┼──────────────────┤│11│電子磅秤1台、不明液體1罐、現金│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新臺幣126,000元、本票1張、借款│、9、14至19、26、27。│││契約書1張、行動電話4支、筆記型│②其中不明液體1罐,經鑑定結果,未檢│││電腦1台│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③其中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張,均已於││││106年6月16日發還李誌銘(見106年││││6月16日李誌銘偵訊筆錄所載)。│└──┴────────────────┴──────────────────┘┌──────────────────────────────────────┐│附表二:106年5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李誌銘居所)扣得之││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起訴│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書誤載為8包)│3。││││②其中8包(即憲兵隊編號1部分)驗前││││總淨重173.1633公克,純度70.78%,││││純質淨重約122.565公克,驗餘總淨重││││173.0776公克。││││③其中1包(即憲兵隊編號3部分)驗前││││淨重3.7058公克,驗餘淨重3.6846公克││││。│├──┼────────────────┼──────────────────┤│2│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①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②驗前淨重4.1325公克,驗餘淨重4.0617││││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分裝勺1支、│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7│││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包(即分裝│。│││袋100個)││├──┼────────────────┼──────────────────┤│4│現金新臺幣215,100元、行動電話3│新北市憲兵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2│││支、商業本票1本│。│└──┴────────────────┴──────────────────┘┌────────────────────────────────────────┐│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編號│罪名及科刑│沒收│備註│├──┼───────────┼────────────────────┼────┤│1│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即事實欄│││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所示犯│││,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行│││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驗餘毒品均沒收│即事實欄│││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驗餘毒品及如│二所示犯│││。│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行│├──┼───────────┼────────────────────┼────┤│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驗餘毒品均沒收│即事實欄│││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銷燬。│三所示犯│││。││行│└──┴───────────┴────────────────────┴────┘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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