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8月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
4日15時0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下湖營區前與 楊筑英 駕駛之9P-125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異議人下車察看後離開事故現場。嗣員警據報前至現場處理,經報案人楊筑英告知上情,遂於同日17時10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25-1號查獲異議人,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後由到場處理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對其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值為0.66毫克/公升」,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述車號車輛與楊筑英發生擦撞事故,並於事後離開現場,且事後遭前至現場處理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測試值為0.66毫克/公升,然伊並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飲酒,該酒精濃度並非事故發生時之數值,係因事故發生後心情不好,才會在友人勸導下,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頂湖25之1號與友人飲酒解悶,故該酒測值並不能作為認定其酒醉駕車之認定。雖被害人楊筑英指稱遭伊撞傷時,似有聞到酒味,並有走路不穩之情形,然異議人否認有飲酒之情事,且表示之所以走路不穩亦係因中風所致,並非酒醉,從而原處分就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過程顯有瑕疵,證據認定上亦有疑義,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
㈠、異議人就其與楊筑英發生擦撞事故及事後遭到場處理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0.66毫克/公升之數值,並不爭執,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表、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職務報告表、異議人甲○○、被害人楊筑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相關問答內容、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96年度偵字第24312號偵查卷宗後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與楊筑英發生事故前,究有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致其酒精測試值達於前述數值。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朱駿成 於前述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是接獲值班通報說有車禍,才與另一員警 張淵龍 趕到現場,然現場只有楊筑英在場,她說異議人已離開,伊就請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伊再去找異議人,後來是楊筑英發現異議人的車停放在龜山鄉頂湖25之1號附近,伊等才在該處尋獲甲○○,當時已是下午5點多,甲○○身上明顯有酒味,但渠並未坦承酒後駕車等語(參前開偵查卷第30頁)。是證人朱駿成既非於事故發生之時,於車禍發生地點,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則異議人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後,始至友人住處喝酒等語,非無可能。
㈢、而證人即異議人友人 林肇和 於偵查中結證稱:異議人當天約於下午2點到3點間去找伊,當時伊在喝酒看電視,異議人說他很倒楣,車被撞倒,因為當時在下雨,伊就找異議人一起喝,甲○○當日來找伊時,身上並無酒味,警察是在當天下午4點45分看到甲○○停在外面的車,才叫伊叫甲○○出去,伊還有陪甲○○去派出所等語(參前開偵查卷第31頁)。互核證人林肇和前開證言與異議人之異議意旨所述一致,雖被害人楊筑英曾於前開偵訊中供稱:異議人走路好像有點搖搖晃晃,伊好像有聞到酒味,然當檢察官進一步詢及甲○○身上酒味是否很濃時,答稱:沒有辦法確定等語(參前開偵察查第43頁),顯見楊筑英對於異議人是否涉有酒醉駕車0節亦不能確認,再參以異議人於該前開偵察案件中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其內容記載異議人有陳舊式中風之情形,並有左臉麻木及右側肢體麻痛、步態不穩之症狀,因此縱異議人於車禍當時有步履不穩搖晃之情形,亦不能以之推定異議人有酒醉駕車之事實。
㈣、再者,前開異議人所涉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則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應可作為本案異議人交通違規事證不足之參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難認充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自應依前開意旨做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解釋而以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