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上午三時三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乙○○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突停於自路旁算起第三車道下客,致甲○○於後方駕駛認有危險而心生不滿,竟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跳上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引擎蓋以腳踹踢前擋風玻璃及雨刷,並在地面上以腳踹踢左前後視鏡、左、右前後門,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前後視鏡斷裂、左、右前後車門凹陷而致令不堪用,嗣經乙○○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毀損罪之告訴,有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