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59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林宗智 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26日起至123年2月25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林宗智於93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80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0日起至108年3月
9日止,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第三人林宗智自94年
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有本金2,669,4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第三人林宗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三人林宗智於93年3月2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乙○○,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登記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6年5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6年5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婉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