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309號
原   告  余和霖
       邱衍超
被   告  高延捷
       李耀坤
       吳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4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和霖新臺幣捌萬元,及被告高延捷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李耀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
七日起,被告吳岳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衍超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被告高延捷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李耀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
月十七日起,被告吳岳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岳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延捷於民國107年2月12日13時,
在新北市○○區○○街○○○號停車場之建築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警方接獲檢舉上址有人疑似施用及販賣毒品後,遂
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即訴外人陳
志祥、原告邱衍超、原告余和霖等人前往查緝,適被告高延
捷之友人即被告李耀坤及訴外人 丁鳳傑 外出後返回上址,發
現原告等人於停車場內,誤以係仇家尋仇,被告李耀坤遂通
知友人即被告吳岳樺前往上址支援,被告李耀坤、吳岳樺及
訴外人 尤耀宗 、丁鳳傑會合後,隨即持4根高爾夫球桿,支
援被告高延捷。被告高延捷、吳岳樺、李耀坤、訴外人丁鳳
傑、尤耀宗,均誤以為係仇家尋仇,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高延捷持刀攻擊訴外人 陳志祥 ,致訴外人陳
志祥因而受有左大姆指撕裂傷之傷害,訴外人陳志祥為抵擋
攻擊,徒手抓住被告高延捷手中刀具,並將被告高延捷制服
並呼叫支援,被告吳岳樺、訴外人尤耀宗、訴外人丁鳳傑、
被告李耀坤,隨即分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原告邱衍超、被告余
和霖等警員,被告吳岳樺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原告余和霖,為
原告余和霖徒手阻擋抓住球桿時,訴外人尤耀宗則持高爾夫
球桿毆打原告余和霖,致原告余和霖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撕
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訴外人丁鳳傑則持高爾夫球桿
毆原告打邱衍超,致原告邱衍超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
傷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爰依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高延捷、李耀坤、吳岳樺與
訴外人丁鳳傑、尤耀宗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和霖100,000
元、原告邱衍超100,00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為被告高延捷、李耀坤不爭執,被告吳岳樺則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高延捷、李耀坤、吳岳樺及訴外
人丁鳳傑、尤耀宗並因此犯有共同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
簡字第5080、第56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高延捷共同犯傷
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李耀坤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鳳傑共同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吳岳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尤耀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在案,有該案刑事決書在卷佐參,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高延捷、李耀坤、吳岳
樺與訴外人丁鳳傑、尤耀宗因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余和霖
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及原告邱衍超
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高延捷、吳
岳樺、李耀坤,與訴外人丁鳳傑、尤耀宗,就此自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余和霖因本事件受有
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及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邱衍超受有
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
告余和霖為大學畢業,職業警察,月入約6萬元,原告邱衍
超為專科畢業,職業警察,月入約6萬元,被告高延捷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被告李耀坤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被
告吳岳樺為國中畢業,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萬餘元,
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余和霖請求神慰撫金100,000元
,尚無不當,原告邱衍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則屬
過高,應酌減為9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27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
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
延捷、李耀坤、吳岳樺與訴外人丁鳳傑、尤耀宗應連帶賠償
原告余和霖100,000元、連帶賠償原告邱衍超90,000元,已
如前述,其等之共同侵權行為,尚難區別各別責任比例,故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應各為五分之一
。而原告余和霖前已與訴外人丁鳳傑、尤耀宗成立訴訟上調
解,由訴外人尤耀宗賠償原告余和霖100,000元,並拋棄對
訴外人丁鳳傑部分之請求,此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8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是除訴外人丁鳳傑內部分擔20
,000元部分之債務因此免除外,被告高延捷、李耀坤、吳岳
樺就其餘80,000元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余和霖請求被告高
延捷、李耀坤、吳岳樺連帶給付80,000元,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原告邱衍超亦於同前調解筆錄與訴外人丁
鳳傑、尤耀宗成立訴訟上調解,由訴外人丁鳳傑賠償原告邱
衍超90,000元,並拋棄對訴外人尤耀宗部分之請求,是除訴
外人尤耀宗內部分擔18,000元部分之債務因此免除外,被告
高延捷、李耀坤、吳岳樺就其餘72,000元仍不免其責任,是
原告邱衍超請求被告高延捷、李耀坤、吳岳樺連帶給付72,0
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
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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