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林玉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1年度偵字第1463號案件」為「101年度偵字4532號案件」。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為「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於102年3月21日確定」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林玉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7頁反面)」。
2、補充「告訴人 林玉容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
3、更正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101年度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花蓮高分檢102年度上議字第523號處分書各1份」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45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議字第52號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林玉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玉容為姊妹關係,竟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竊盜,於民國101年6月22日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報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53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猶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子鄧 世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議字第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於102年3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歷時長達8月餘,被告亟欲入人於罪,姊妹之情蕩然無存,不僅有違人倫秩序,亦使告訴人身陷冗長之刑事官司,致告訴人疲於應訴及身心名譽受損,並導致國家偵查權之不當發動,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所幸告訴人最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還其清白,惟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允諾在所有家人面前承認錯誤,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其等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正面),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現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0,000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林玉枚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枚明知其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分社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90年12間開戶後便借其胞妹林玉容使用迄今並未遭竊。竟意圖使林玉容受刑事處分,分於101年6月22日及9月25日,親自及委由代理人 鄧世昌 ,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向警員誣指系爭帳戶遭林玉容竊取,並將帳戶內新台幣2700盜領一空云云,而誣告林玉容涉有竊盜罪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本署送分101年度偵字第1463號案件偵辦後,由檢察官於101年12月11日認定林玉容之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林玉枚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2年2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二、案經林玉容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枚於偵查中│證明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於│││之供述│90年間開設交告訴人林玉││││容使用之事實。│├──┼─────────┼───────────┤│2│被告林玉枚、證人鄧│證明被告明知自始沒有使│││世昌於本署101年度│用上開帳戶,亦未存入任│││偵字第4532號警詢及│何金額,卻意圖使林玉容│││偵查中之陳述及系爭│受刑事處分,而於警詢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謊稱該帳戶係被告開立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以存放告訴人還款,且該││││帳戶存摺、印章未交林玉││││容使用等不實事項。│├──┼─────────┼───────────┤│3│告訴人林玉容之指訴│全部之犯罪事實。│├──┼─────────┼───────────┤│4│1.被告與告訴人間電│1.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話中,坦承將系爭帳戶│││文各1份│借給告訴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與其母親蔡│。│││有妹電話錄音光碟│2.告訴人問:「那你上次│││及其譯文各1份│怎麼會和我講說什麼,││││他借我用啊」,證人蔡││││有妹回稱:「他講借你││││用,你和他借,我那天││││就聽他講而已」,即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告訴││││人用之事實告訴 蔡有妹 ││││之意。││││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帳戶係││││借給告訴人使用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忘記或委為不││││知,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5│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被告誣指告訴人竊盜,告│││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訴人經本署檢察官調查後│││及花蓮高分檢102年│,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花│││度上聲議字第523號│蓮高分檢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