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67號上訴人 劉忠信 訴訟代理人 傅曉梅 被上訴人 鄭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管理費,依凱聯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1條第4款規定,不具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凱聯管委會)主任管理委員當選資格,而訴請確認凱聯管委會於102年5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無效;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任期已屆至,新任管理委員亦已於104年4月17日選出,被上訴人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確認利益,且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上訴人當選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是否有效,即因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而凱聯大廈次屆即104年度管理委員之改選,係以上訴人是否得本於主任管理委員身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前提,則上訴人之主任委員資格選任適法與否,即直接影響次屆管理委員選任之適法性,被上訴人為凱聯大廈住戶,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上開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報告節本、凱聯大廈103年8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及會議記錄、原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137號案件民事答辯㈠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44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8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積
欠21個月管理費,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4款規定,不得參選住戶委員,詎其於102年5月3日自任召集人,違法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並自任主任委員、製作會議紀錄及指定管理委員,故上訴人及其餘管理委員 李明生 、 籃姿音 、傅曉梅、 吳家池 、 鐘基峰 、 黃映瑜 之當選均無效,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權會推選上訴人、李明生、籃姿音、傅曉梅、吳家池、鐘基峰、黃映瑜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無效。
上訴人則以:系爭管委會委員任期僅2年,惟被上訴人自95年起即擔任主任委員迄102年,期間從未改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4項規定,被上訴人早已視同解任。另就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被上訴人既未於3個月內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其效力即告確定,至申請變更僅係行政管理,非成立要件。又凱聯管委會曾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即爭執凱聯管委會組織不合法,然此重要爭點經原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54號判決確認凱聯管委會組織為合法,實已生爭點效效力,是被上訴人再行爭執,洵屬無據。再被上訴人既已非凱聯管委會之委員,其有何確認利益亦未舉證證明,顯屬有疑,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確認系爭臨時區權會推選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無效,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確認凱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2年5月3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推選上訴人當選主任委員無效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住戶規約、凱聯大廈應繳未繳管
理費住戶名單、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25日、103年4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司北調卷第6、10、12至16頁)。兩造對於其等均為凱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21個月共新臺幣31,500元,已於102年5月6日繳清等情,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當選主任委員為無效,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不予論述)。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故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住戶規約時,自屬無效。查系爭規約第21條第1款、第4款約定:「為了還給其他絕對多數守法繳費住戶一個公道,同時也是使用者付費、不付費者停止使用服務公平原則下,必需給那些長期惡意不繳費者,一個該有應得的懲罰與教訓遏止其不當行為繼續發生。一、凡是長期(三個月以上)故意拒繳管理費,經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者,無論是房東或房客,經住戶大會公告內規決議通過,即日起管委會皆拒收其任何信件服務;請不守法者後果自付,自行到郵局取件…四、不得登記參選任何住戶委員、總幹事等資格,如有在職者皆一律解除職務」(見本院卷第145頁),依上開規約規定,三個月以上故意未繳納管理費之凱聯大廈住戶,不得登記參選住戶委員、總幹事,如在職者一律解除職務。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至102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21個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約第21條第
4款之約定,不得登記參選住戶委員、總幹事,惟凱聯管委會於102年5月3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該決議內容顯然違反上開規約第21條第4款,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該決議無效。
㈡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凱聯大廈於102年5月3日前並無系爭約
第21條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調取凱聯大廈歷屆報備資料,其中有87年版之規約,該版本第21條為「本規約訂立於民國87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8-114頁),惟93年5月版之規約第21條即為前開積欠管理費三個月以上即不得登記參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40-145頁),足見系爭規約於87年7月21日訂立之初,確實未有如現今第21條之規定,然系爭規約至遲於93年5月修訂時,即有現今第21條之規定,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系爭規約並無第21條規定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於本院又辯稱:當時管委會並不合法,其拒絕繳納管
理費,難認屬積欠管理費,亦非系爭規約第21條所指之「惡意」云云。然縱上訴人認當時管委會不合法,亦應循法律途徑使當時管委會委員解任,而非以拒繳管理費方式影響大樓正常運作,其拒繳管理費,難認有正當理由;況系爭規約第21條約定為「長期(三個月以上)故意拒繳管理費」,依上訴人前揭所辯,其確實為故意拒繳管理費,非忘記繳納,實已該當系爭規約第21條,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足採。㈣按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能因此後情
事變更而使之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於102年5月6日繳清積欠之管理費,已無拒繳管理費情形云云,然系爭區權會於102年5月3日召開,該日上訴人尚未繳交管理費,故決議其為主任委員無效,而此無效之法律行為乃自始當然的不生效力,並不因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補繳管理費而使之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當選凱聯管委會主任委員
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