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明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被告賴明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經法院判刑後知道被告之行為違法,被告數次向 姜明璋 先生要求和解,但姜先生獅子大開口,要求給予新台幣20萬元,實非被告能力所及,並非被告無誠意和解;被告患有糖尿病,手腳神經退化。被告工作無落,度日如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姜明璋、被害人 吳家綜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切結書、產品保證服務卡等證據資為論罪,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害人吳家綜遭受詐騙之時間固分別係在10
4年2月3日及同年3月2日,然受詐騙之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吳家綜之財產法益,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論以接續犯,所犯2罪屬分論併罰之關係。在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於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之款項,致告訴人泳川公司受有損害,又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竟利用客戶對其之信賴,向客戶詐取金錢,再審酌被告前於86年(應係87年)間、91年間因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10月之紀錄,猶不知悔改,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泳川公司及被害人吳家綜,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均稱:希望可以從重量刑,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業務侵占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事項。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於理由中詳予說明量刑審酌之事由,已如前述,經核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又被告之身體、經濟狀況等節,俱與本案無重要關聯性,尚難執為本案應否減輕刑度或緩刑之理由,被告上開上訴意旨空言不知違法及請求從輕量刑,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