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上訴人 張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上訴人 楊宗寶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4年8月6日調解離婚,雙方由律師陪同成立調解,約定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彰化縣○○鎮○○街○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編號1房地)、臺中市○區○○路○○○巷○○號5-1、6-1、6-2號房屋暨坐落基地、南投縣仁愛鄉○○巷00號房屋均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原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新竹縣○○鄉○○路○段○○○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編號5房地)則分歸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兩造調解成立時,編號1房地上尚有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之抵押債務、系爭房地上尚有為供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臺灣銀行借款1,100萬元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1,320萬元抵押權、編號5房地上尚有500萬元之抵押債務未償。編號1房地上抵押債務,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編號5房地上抵押債務,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清償,為兩造所不爭,調解筆錄所載「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擁有及負擔」,應指包括由兩造自行負擔各自取得不動產所擔保債務。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基於與債權人臺灣銀行間消費借貸契約,向該行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中之930萬元,上訴人受有債務減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係向臺灣銀行清償,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亦非權利之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9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蕭艿菁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