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際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28號,原審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際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羅際岡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向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新竹縣○○鎮○○路○號之大昇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領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1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按月分15期清償,羅際岡並與仲信公司約明,於清償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機車所有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詎羅際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持有該機車後,僅支付6000元頭期款,之後即未再繳納車款,將車輛侵占入已,於101年8月27日擅將該機車轉賣他人,所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際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81號卷第34頁、第35頁,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仲信公司102年1月8日函暨分期款債權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81號卷第5頁、第7頁、第9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二)被告 羅紀岡 向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大昇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重型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羅紀岡,擅將持有之重型機車售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核被告羅紀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嫌欠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約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其僅得持有使用,竟將前揭機車侵占入己出售他人,行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考量其年輕識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